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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日期:2015-01-06
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2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4年12月23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决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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