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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信息
>> 质检总局:召回食品处理后禁止再销售
质检总局:召回食品处理后禁止再销售
日期:2011-05-24
食品生产企业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的,不得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重新用于食品生产和销售。昨天,国家质检总局就修订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集民意。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食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切实履行召回义务。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此次质检总局修订了2007年公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安全监督,消除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征求意见稿明确,食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切实履行召回义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此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并对召回效果负责,召回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名词解释·不安全食品
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分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食品召回计划内容
食品名称、数量、批次、销售区域;可能存在的危害;
拟采取的措施、期限及预期效果;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观点
条款虽减少操作性更强
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邱宝昌表示,现行规定先于《食品安全法》出台,随着《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有必要修订现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对比现行规定,虽然条款减少,从原来的五章四十五条变为二十七条,但就内容而言,和《食品安全法》相对接,更具操作性,减少了召回过程中一些不必要的环节,可更及时有效地保护公众食品安全。
现行规定提出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邱宝昌表示,相对而言,消费者是一个狭隘概念,但征求意见稿将食品安全视为公共事件,在更高程度上保护公众的食品安全。
邱宝昌认为,征求意见稿也有不“给力”之处,如处罚规定中罚款3万元一项,不足以震慑违法者。不过,管理部门的权限如此,要解决这一问题最好能够上升到条例或者法律层面,以解决目前食品安全事件中违法低代价问题。
>>解读
召回食品无害化处理拟禁售
【新规】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的,不得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重新用于食品生产和销售。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销毁措施的,销毁过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解读】此前曾发生过有食品企业召回问题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再次上市销售的情况。还有的企业将问题食品处理后用作生产原料。对此,有业内人士表示,食品无害化处理并不完全等于人体食用就没有问题,这一规定更具体明确是对公众负责。
要求销毁过程环保是必需的,此前有地区深埋或焚烧问题奶粉,这对环境有害,如三聚氰胺奶粉深埋处理,除了场地问题,还可能污染水质。
召回食品不能用“换货”对付
【新规】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者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退货或者修正标识等方式,及时消除或者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解读】邱宝昌认为,这一条款与现行规定明显不同。根据现行规定,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等方式,来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但是征求意见稿未提及换货方式,“不安全食品不能换货,不合格就是不合格,只能销毁,而且是无害化处理。”
有专家同时表示,取消“换货”的规定,无疑会加重企业的成本,却在更大程度上促使企业注重生产安全,客观上增加了企业的责任感。
企业召回食品记入信用档案
【新规】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解读】对问题食品的处理体现了企业的态度,及时召回体现了对消费者的责任感,尽可能减少对品牌的负面影响。将企业的召回情况记入信用档案,不但便于有关部门监管,也对企业形成更大的压力。
邱宝昌认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有详细的规定,比如台账制度等,而召回记录进入信用档案也是一个很好的管理规定。最好能和企业的“退出”机制挂钩,根据档案记录,视情节轻重来对应退出机制,这样也许能更好地起到管理作用。(本文来源:京华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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