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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银行不得借理财产品高息揽储
日期:2011-10-10
“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这句看似普通的投资风险提示语,对于银行理财产品而言,已不再是一句可有可无的话。
昨日(10月9日)晚间,银监会网站发布消息称,为进一步加强对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水平,《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近日印发,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近来,随着各商业银行存款压力的增加,理财产品的发行也因市场需求而疯涨。银监会称,在银行理财产品业务快速发展、各个环节不断创新的同时,也暴露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甚至出现误导销售和错误销售,损害了客户合法权益和银行声誉。为规范理财产品销售环节,《办法》应运而生。
不得变相高息揽储
银行理财产品去年以来就得以迅速发展,在今年银行拉存款压力骤增的情况下,其发行量更是出现了迅速上升的势头。在银行内部,理财产品是银行揽储的一大渠道,特别是在月末、季末、年末等时间节点,高预期收益率的理财产品比比皆是。
“实际上就是想拉存款,所以投资者在季末这些时点买,相对较高的收益率是划得来的。”某国有银行地方分行理财师曾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
《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办法》还要求,银行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对于银行以前较为热衷发行的保本保收益类型产品,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
根据某股份制银行理财人士的介绍,目前银行保本保收益产品发行并不多,而保本浮动或者非保本浮动收益的产品,由于收益率相对较高,比较受市场的欢迎,银行发行也较多。
关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制定《办法》的基本思路是:强化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环节的规范,要求商业银行做好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真正做到“卖者有责”,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买者自负”,最终实现 “将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实现合规销售,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发布之时,银监会就一直倡导上述基本思路。那么银行要如何实现“将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呢?
“‘按照风险匹配原则,将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是制定《办法》的基本指导思想。”银监会上述负责人称,在销售过程中,客户只能购买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同时银行应对理财产品进行评级,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未进行评估的,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银监会也要求,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信息充分披露
对于不少投资者而言,除了理财产品的收益率计算、收费等信息外,其投资的方向以及比重此前也是较为模糊的地带。
对此,《办法》规定,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
如果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投资的方向、比重以及投资的变化,可以让投资者对风险有个大致的判断,如果这方面披露信息较为及时、完整,也可以为投资者规避不少风险。”一位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者表示。
在产品的名称上,《办法》也要求,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拟投资该资产的比例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对挂钩性结构化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挂钩资产名称的,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所挂钩标的资产占理财资金的比例或明确是用本金投资的预期收益挂钩标的资产。这意味着,银行理财产品不能够出现模糊地带,而是要明确标示产品的主要投向。
据了解,该《办法》还适用于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本文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作者:李静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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